(2016)冀06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666号原告葛某,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生,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65年8月15日生,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高某1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网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游手好闲,双方常发生吵打,2014年2月双方分居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分居不是事实,被告因车祸已成植物人,原告应尽扶养义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在网上相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高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一个月后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腊月下旬,原告曾带儿子回被告家探望被告及其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吵打在所难免,原告称被告欺骗其结婚、双方常发生吵打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正需要原告的悉心照顾。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