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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伍与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伍,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夏伍,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伍与被告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伍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6月11日12时25分,被告徐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海陵北路农工商超市门前路段时,在实施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夏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夏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2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8373.32元,证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9元/天×150天=135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50天×85元/天=1275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50元/天×210天=31500元,证据:工资结算单、东台市公安局何垛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7、车损1000元,证据:无;8、鉴定费131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为原告夏伍垫付13819.43元。二、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514.09元(不含被告徐伟垫付的1381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嘉兴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819.4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1000元以内。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原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755.60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计算15元;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每天180元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应参照当地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损,无相关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伍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50日、150日。为此原告夏伍支出鉴定费1310元。另查明,原告夏伍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东台市头灶镇姜祝村三组57号。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夏伍在外打工一年以上。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8339.42元,医疗费票据中另有33.90元为护理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认为应当扣除755.6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受害人夏伍受伤后抢救、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无从选择,且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期限为2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15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350元(9元/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150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应为12750元(85元/天×15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210天,根据工资结算单,原告夏伍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一年以上,标准认可102元/天,认定该项费用应为21420元(102元/天×21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去阜宁鉴定的情况,认定该项费用应为600元;7、车损。原告夏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以上合计54855.42元。另外,鉴定费131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夏伍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77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3477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085.42元,因原告夏伍与被告徐伟在此事故分别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徐伟对原告夏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嘉兴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7059.80元。被告徐伟所垫付的费用13819.43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返还。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829.80元,其中39724.37元直接给付原告夏伍(汇入夏伍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99),12105.4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徐伟(汇入徐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91);二、被告徐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347元,由原告夏伍负担633元,由被告徐伟负担1714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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