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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玉婷。委托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占联,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全裕佑。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增资提供咨询服务,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验资报告和变更新的营业执照,咨询费总额为人民币580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结清。2014年4月15日原告完成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并为被告取得营业执照,而被告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合同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36元(以58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2月5日共计292天)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之违约金(以58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律师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咨询协议书》。约定:咨询内容为甲方原注册资本20万元,增资到注册资本1200万元,拟取得新营业执照,增资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为84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对增资无形资产资本进行整体咨询。自甲方交纳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项目。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验资报告和变更新的营业执照。甲方应及时为乙方的咨询服务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保证充分披露相关的信息,积极配合乙方的咨询服务工作办理。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向乙方提供事先约定的相关材料。乙方有权按期收取约定的咨询费用,应按约定时间完成咨询服务业务,咨询工程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严加保密。除非相关法律、政策另有规定,或经甲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用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为余款于乙方为甲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甲方以支票或现金结清尾款。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没有顺利进行,乙方将全额退还预付款。由于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没有顺利进行,乙方有权终止工作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预付款不予退还。乙方完成项目,为甲方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尾款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履行本协议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及守约方根据本款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原告主张其委托评估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根据该两份报告到工商局办理被告增资后的营业执照变更,因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验资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营业执照、谢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申请书显示:注册资本原100万元拟变更为1200万元等。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被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谢某。被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机关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诉讼、执行一案,原告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咨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验资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营业执照、谢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结合被告已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58000元咨询费应予支付。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咨询协议书》约定,被告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结清尾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取新的营业执照,依约应于该日支付咨询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同时鉴于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均属违约损失,本院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不再另计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承上所述,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800元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咨询费58000元;二、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刘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