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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与渠秀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渠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608号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现河北省国资委培训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法定代表人周玉良,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秀梅,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与被告渠秀梅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晨宏与被告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诉称,2015年7月,被告渠秀梅因与原告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5]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原先虽然已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因没有及时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2320元,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2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渠秀梅辩称,被告自1996年5月调入原告处工作,为事业在编职工,被告于2011年1月因被告改扩建转为待岗人员,2013年6月,原告要求全员入职时,被告认为没有合适的岗位没有入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领取了补偿金119007元,原告承诺将被告的关系转到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机关事业户,接收人事档案并接续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接收了被告的人事档案,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由于原告养老保险账户2002年之前为欠缴状态,需补缴后才能将转出,后由于2014年7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文件出台,被告情况无法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此,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已无法转移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西山宾馆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报告》,证明原告就2002年之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用打了报告,当时原告存在特殊情况,按照不同标准,补缴数额600000元缴纳养老保险费,当时被告被批准了,批准之后,原告向社保局缴纳了一批300000元。2、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票据1张,证明补缴养老保险300000元。3、《西山宾馆个人补缴养老保险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和刘韫璐是同样的情况,都是属于2002年之前按照差别化的数额补缴的费用。4、《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1份,证明在被告之前,刘韫璐曾经办理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同样也是转移到了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事业个人户,没有受到限制,情况完全跟被告一致。5、《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证明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省人才、省社保局已经同意接收相关资料和养老保险关系,说明当时原告的协助义务已经完成,但由于社保局经办人执行职务的随意性,前后办理程序不一致,导致被告的转移没有办成,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渠秀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缴齐养老保险,影响被告的档案正常转移,但原告却将责任推到社保局,其主张无依据,故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6年5月调入原告处工作,为事业在编职工,被告于2011年1月因被告改扩建转为待岗人员,2013年6月,原告要求全员入职时,被告认为没有合适的岗位没有入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领取了补偿金119007元,原告承诺将被告的关系转到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机关事业户,接收人事档案并接续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接收了被告的人事档案,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由于原告养老保险账户2002年之前为欠缴状态,需补缴后才能转出,后由于2014年7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冀政函[2014]88号)文件出台,被告情况无法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此,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已无法转移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补齐。被告的失业保险自2009年7月按照政策开始缴纳,直到2013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虽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因没有及时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本案中,被告的失业保险自2009年7月按照政策开始缴纳,直到2013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渠秀梅失业保险损失11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