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环华诉被告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环华,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99号原告李环华,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余伟,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李环华诉被告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环华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以急需购买一台装载机为由,通过原告老表杨玉波出面,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借期10个月,每月分期偿还1.4万元,如违约愿承担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及其他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并承诺愿以该装载机作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杨玉波作为中证人也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刚开始被告偿还了原告1.4万元,随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按约定偿还,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陆续偿还了原告3.7万元借款,其余8.9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569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以急需购买一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借期10个月,即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每月24日前偿还1.4万元,并承诺愿以该装载机作担保,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装载机,另外被告愿承担拖延还款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及其他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杨玉波作为中证人也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5.1万元借款,尚欠8.9万元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违约金5696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178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借据上的承诺如实偿还。另外,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须给付原告一定的违约金,但其承诺的每日100元违约金过高,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56960元在合法范围内,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环华借款本金89000元及违约金56960元共计人民币1459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新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