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周德全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周德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绰号大春),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固定住址,1997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德全(绰号嗖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固定住址,200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3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周德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及其辩护人白晓秋,被告人周德全及其辩护人于艾超、斐华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周德全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酒后行至村民吴某某家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二被告人无故将陈拦住进行辱骂并殴打,在将陈打倒后,杨春又捡起砖头猛击陈头部数下,而后二人逃离现场。陈某某于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生前受外力作用于头后枕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导致枕骨大孔疝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证人陈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春、周德全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周德全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春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全当庭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德全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春、周德全酒后行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村民吴某某家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相遇,二被告人用拳脚对陈进行殴打,陈被打倒,杨春捡起砖头又打击陈头部数下后,二被告人离开。陈某某于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生前受外力作用于头后枕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导致枕骨大孔疝死亡。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春在建三江农垦七星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周德全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方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破案及抓获经过。1997年5月6日8时许,太保镇中华村居民陈某甲到太保派出所报案称,4月28日22时许,其弟弟陈某某骑自行车自其家返新立矿,行至中华村村民吴某某家附近时,被两人拽下自行车后打伤。5月5日16时许,陈某某在双鸭山矿务局煤炭总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根据受害人提供线索和调查走访得知,中华村村民杨春、周德全有重大作案嫌疑。5月6日晚公安机关将杨春抓获,杨春供述其持砖头与周德全殴打陈某某的犯罪经过。6月10日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缺少法医鉴定,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7月17日四方台公安分局对杨春取保候审。1997年6月28日周德全被列为网上逃犯。2004年3月25日,周德全到四方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此时杨春去向不明,鉴于周、杨二人供述存在矛盾,未达到诉讼条件,3月26日四方台公安分局对周德全取保候审。2005年3月25日,因未抓获杨春,且周德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周德全解除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通过摸排走访、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等手段,于2015年6月27日17时,在挠力河将杨春抓获,次日上午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将周德全抓获。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陈某甲证言。1997年4月28日12点多,我弟弟陈某某骑自行车到我家看望陈某,晚上陈某某喝了二三两白酒。22时许,陈某某推车离开我家。23时许,陈某某和我女儿陈某乙及她对象杨某回来,陈某某满脸是血,上衣兜都翻出来。我帮他处置伤口,见他头部三处伤。陈某某说他骑车在前面走,发现后面跟两人,一高一矮,高个的穿白色的运动服,和杨某穿的运动服一样,身高1.74米左右,跟到篮球架子附近,那两人上来把他从自行车上拽下来,用石头打他脑袋几下,他被打昏了,醒来推车找我家,正巧碰见陈某乙、杨某。我问他那两人抢钱没有,他说没有,他上衣兜里没有钱。29日16时许,我把陈某某送到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听我妻子说她送陈某某离开时,见杨春、周德全从我家门前经过,杨春高,周德全矮,杨春穿一件白色运动服,与陈某某说打他的两个人体貌特征一样。陈某某死后我找村治保主任杨某某,让他帮我报案。3、证人刘某某证言。1997年春的一天,我小叔子陈某某到我家看望陈某。22时许,陈某某推自行车要回家,我劝他别走,这时我看见杨春和周德全从西往东从我家门前经过。杨春穿一件蓝白色上衣。陈某某走不到半小时,就和我女儿陈某乙、她对象杨某返回,陈某某满脸是血,脑后左侧有伤口。第二天下午,陈某某病情加重,我们把他送到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说打他的两名男子一高一矮,高个穿的衣服和杨某穿的一样,都是蓝白色的上衣。我知道打陈某某的是杨春和周德全。当时我以为没什么事,没和别人说。陈某某死了,我丈夫要到太保派出所报案,我才和他说那两人是杨春和周德全的。4、证人陈某乙证言。1997年4月28日中午,我叔陈某某骑自行车到我家看望我堂哥陈某。吃过晚饭我和对象杨某一起出去了。23时许,我对象送我回家,走到刘某某家房后遇到陈某某,他问我你家在哪,我以为他喝多了,走路直打晃。我叫杨某推车子,我扶着他就回家了。到家后,我才发现陈某某满头、满身都是血。陈说从我家出去,骑车往北走,不远的道口站两人,他俩跟在车后,从后面上来把他从车子上拽下来,用拳头打他脸部,将他打倒,又用砖头打他,这两人一高一矮,高个穿运动服与杨某穿的一样。陈某某穿一件黑色西服,右下兜的兜里子被拽出来。我爸给处置的伤口。第二天陈某某病情转重,我们将他送到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第三天我妈向治保主任杨某某报告了此事。5、证人杨某证言。1997年4月28日22时许,我送我对象陈某乙回家,走到刘某某家东房山头处,看见陈某乙叔叔陈某某推自行车,好像喝多了。到陈某乙家,我才看到陈某某后脑部出血,双眼青紫色,脸也肿了。陈说他骑车在前面走,后面过来两人,一高一矮,将他从车上拽下来就打,高个穿的衣服有点像我穿的衣服。陈某甲给他头部包扎后,又给他打的静点。第二天,陈某某病情不好,我们将他送到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陈某某穿一件黑色衣服,衣兜翻出来,我穿一件蓝白相间的运动服。第二天我和我母亲说起此事,我母亲说案发当晚看见杨春和周德全到我二哥杨甲家。6、证人刘某甲证言。案发当晚22时许,在杨甲家的后园,我看见杨春、周德全两人形迹可疑,他俩一高一矮,杨春个高,穿一件和杨某一样的运动服。杨春、周德全要进杨甲家屋,我没让。7、证人陈某证言。1997年4月26日,我到太保镇中华村我三叔陈某甲家串门。28日中午我老叔陈某某骑一辆自行车来看我。22时许,陈某某骑车回家。零时许,陈某某被我妹妹陈某乙扶着回来,面部红肿,后脑有三处伤口,脸、身上都是血,西服兜兜里儿朝外翻着。他说有两个不认识的人用石头打他,一高一矮,高个穿件运动服,带白色的。第二天陈某某情况不好,晚上我们把他送到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8、证人佟某某证言。1997年4月28日晚,我和周德全到杨春家喝酒,酒后我们三人去朱某某家聊天,我先走了。第二天我和周德全去朱某某家,路过吴某某家西头,朱某某和周德全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见地上有一片点点滴滴的血,还有许多散落的石头和砖头。9、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杨春、周德全、朱某某都是中华村的,平时总在一起。1997年4月28日20时许,周德全、杨春、佟某某到朱某某家,他们都喝酒了,聊了一会,佟某某先走了,隔半个多小时,杨春、周德全一起走的。朱某某同时证实第二天听周德全说昨晚在吴某某家西面他和人打仗,那人不是中华村的,问其知不知道昨天有谁家来客人了。10、证人徐某证言。案发当晚,杨春、周德全、佟某某一起到其家喝酒,天黑时离开。11、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春是我大儿子,平时常与周德全、朱某某、佟某某在一起。1997年4月28日,陈某某到中华村陈某甲家串门被人打坏了。第二天,陈某甲的媳妇找我报案。陈某某住院后死亡。因陈某甲说与派出所王某甲说过此事,我没有向派出所报案。12、证人马某某。我丈夫杨春与周德全、佟某某关系不错。1997年4月末的一天18时,他们三人一起在我家喝酒,20时许离开。走时杨春穿一件带白道的三紧上衣。23时许,杨春才回家。13、证人张某某。1997年春的一天晚上,周德全回来说他把人打坏了,要出去躲躲。2004年周德全回来自首,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周德全逃跑之后,怕被公安机关抓到,改名张华。14、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中心现场四方台区太保镇中华村的村屯路上,十字路口处有较多的石头、砖头,西北路口处为刘某某家,东南路口处为吴某某家。15、双鸭山市公安局(97)双公技法字第25号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陈某某头部三处创口,系外力作用于头后枕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导致枕骨大孔疝死亡。16、四方台刑警大队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春、周德全分别指认中华村南侧公路由西向东数第一个南北道的路口向北第三趟房吴某某家西墙的沟边是其犯罪现场。17、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志。1997年4月29日20时40分,陈某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入住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5月5日16时25分死亡。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997年6月28日周德全因本案被上网追逃,2004年3月25日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撤销网上登记。19、被告人杨春、周德全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记载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周德全的平时表现情况。20、被告人杨春供述和辩解。1997年4月末的一天(星期一)晚上,我、周德全、佟某某在我家喝完酒,佟某某回家,我和周德全去徐甲家又喝了点酒,然后去朱某某家,从朱家出来,我俩走到吴某某家附近,我被从后面上来的自行车刮了一下,周德全说“揍他”,我先薅他头发,用拳头打那人脸,周德全也上来打,给那人打趴下后,我顺手捡起一块半截砖头,打他头一下,我俩就跑了。我俩到杨甲家,他家闭灯了,我们就没进屋。我对周德全说回去看被打的人是谁,打坏没有,我们到打仗的地方,被打的人已经不在了。我身高1.75,穿蓝色带白道的三紧上衣。周德全身高1.6左右,较瘦,上穿蓝色中山装。第二天早晨我又去现场,看地上都是血。21、被告人周德全供述和辩解。1997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佟某某、杨春在杨春家喝完酒,一起到徐甲家,之后我们又翻后墙到杨甲家,杨甲没在,我们又到朱某某家。出来时佟某某往东走,我和杨春就顺南北道往南走,在吴某某家西北角的道口处,遇见推自行车的人迎面过来,杨春说“谁呀,这天骑自行车”,那人说“你管我是谁”,他把自行车推到我身上,把我砸倒在地,他一边同杨春撕巴,一边同杨春互骂,等我起来时,发现那人躺在地上,我朝他肚子踹两脚,杨春手里拿个东西打那人头部,那人不动弹了,我俩就走了。走到供销社门口,我说回去看看是否把人打坏,我俩返回现场,发现人没有了,就各自回家了。听杨春说他用砖打那人头部两下。杨春穿的蓝白相间的运动服。第二天,我、杨春、佟某某一起到案发现场,见地上有滴落的血迹,在血迹密集处,有一整块红砖,上边带点水泥,砖上有血迹,我问杨春是不是用这块砖打的,杨春说是。案发后,我跑到沙岗、建三江,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化名为张华,一直到被抓。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周德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春持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周德全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二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德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次于杨春,可酌情对周德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周德全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杨春、周德全与被害人的关系,案发地点,作案凶器来源,作案后二被告人表现等综合分析,二被告人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杨春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无据为证,不予采纳。周德全辩护人所提周德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德全虽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但取保候审期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化名外逃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辩护人所提周德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吉臣审 判 员 王桂杰代理审判员 孙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