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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孙华仁与王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武,孙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武因与被上诉人孙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仁原审诉称,2014年3月24日,王成武向孙华仁借款30000元,由案外人孙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孙华仁。2014年5月28日,王成武与孙某又向孙华仁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8日,王成武和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孙华仁,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上述40000元借款。后王成武总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成武归还孙华仁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本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成武承担。王成武原审辩称,王成武尚欠孙华仁借款30000元,而非40000元。王成武已经偿还10000元借款,并收回10000元的条据,当时该条据被王成武撕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王成武从孙华仁处借款30000元,并向孙华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经手人:王成武,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28日,王成武向孙华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和孙某2014.3.24借孙华仁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014.5.28借孙华仁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合计肆万元(¥40000元)经协商于2014.8.25前还清,若违诺,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承诺人:王成武、孙某,2014.7.28。借款到期后,孙华仁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华仁与王成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华仁要求王成武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王成武出具给孙华仁的借据及承诺书为证,应予以支持。王成武辩解其已归还借款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成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华仁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成武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华仁借款30000元,由王成武出具借据,并由孙某提供担保。2014年5月28日,孙某又向孙华仁借款10000元,仍由王成武出具借据,孙某提供担保。2014年7月28日,孙某仍未还款,孙华仁遂让王成武及孙某出具承诺书,约定在8月25日之前还款。后孙某未能按时还款,孙华仁要求王成武偿还借款。王成武替孙某偿还10000元借款,并收回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现王成武与孙某只欠孙华仁30000元。孙华仁主张王成武尚欠其40000元借款,仅提供一张30000元借据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并非双方的借款凭证,而是对账凭证。王成武偿还10000元借款后,已经将借条收回,尚只欠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孙华仁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涉案40000元系王成武所借,由孙某担保,而非孙某所借,由王成武担保。二、2014年5月28日,王成武向孙华仁借款1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28日孙华仁向王成武索要借款时,王成武与孙某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孙华仁,该份承诺书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三、王成武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王成武提供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10000元,担保人为孙某,借款人为王成武,证明王成武已经偿还孙华仁10000元借款,并将借条收回。被上诉人孙华仁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4年5月28日借款并未出具借条,该份借条也未载明债权人,无法证明是涉案的10000元借款,且一审中王成武陈述已经撕毁,并未作为证据提供,二审中重新粘贴,无法辨认是否完整。本院对上诉人王成武提供的该份证据作如下认证:该份证据未写明债权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系涉案10000元借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成武有无向孙华仁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王成武对曾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向孙华仁借款合计40000元并无异议,且有王成武、孙某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主张已偿还债务的,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成武称其已经偿还10000元,并提供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据未载明债权人,无法确定与本案10000元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且王成武一审中陈述借条已经收回撕毁,并未提供该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该份证据,未能合理说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而王成武关于已经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成武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