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320号原告梁某。被告谷某。原告梁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份相识,仅仅四个月时间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父母、孩子还有双方性格的原因经常吵架,后原告迫于无奈,遂与被告分居。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谷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原告的女儿和自己的孩子相处融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生活当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情谊,在感情出现问题后要及时沟通解决。原告称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仍可改善,经调解无法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方能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