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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风良、王瑞霞与赵龙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良,王瑞霞,赵龙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451号原告张风良。原告王瑞霞。被告赵龙顺原告张风良、王瑞霞诉被告赵龙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良、王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顺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良、王瑞霞诉称,2014年2月24日,我们与被告共同商定投资土右旗海子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方工程,我们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工程承包后效益非常好,被告就和我们俩商量,土右旗海子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方工程由被告自己独立经营。2014年3月23日,我们与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由被告给付我们前期投资的10万元和一切费用17322元,共计117322元,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另外被告给付我们30万元的分红款,于2014年12月15日付清,如不付清承担高额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给付。2015年1月11日,我们找到被告,被告于当日给我们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月31号付清,共计417320元,如不付清,被告以家中房产作抵押保证。我们等到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归还欠款,现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款项417320元及利息。被告赵龙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张风良、王瑞霞与被告赵龙顺共同投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海子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养殖基地土方工程,当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风良、王瑞霞二人为交海子乡农业养殖基地保证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收款人:赵龙顺,2014年2月24号”,此后二原告为该工程投资17322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工地开支为萨拉齐海子乡养殖基地资出如下(17322元),大写:壹万柒仟叁佰贰贰拾贰圆整,总结人:赵龙顺,2014年3月19号晚”。2014年3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投资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欠条,土右旗海子乡农民专业合作社股权转让,协议人:赵龙顺、张风良、王瑞霞,经协议:张风良、王瑞霞愿意将二人股转让给赵龙顺,愿意;条件如下:1、将张风良、王瑞霞前期投资为10万元,拾万元保证金和一切费用17322元(壹万柒仟叁佰贰贰拾贰圆)在50天内(5月1号)退回;2、股权转让30万元(叁拾万元)在2014年12月15号付清;3、以上两项必须按时付清,如有不清就按原有股份分成或按高利息5分处理。接受人:赵龙顺,转让人:张风良、王瑞霞,2014年3月23号上午得胜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款项,二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名叫赵龙顺,保证在二十天之内(元月31号)还清张风良的欠款,如到期还不上,按法律称序法罚款。这币款是在内蒙古萨拉齐交的工程保证金,以家中房产作抵押保证。(共计417320元),并切电话保持畅通。保证、欠款人:赵龙顺,2015年1月11号下午在兰州”。还款期限到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1732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欠条、保证书、被告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风良、王瑞霞与被告赵龙顺签订的所谓“欠条”实质上是双方的合伙散伙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龙顺在原告张风良、王瑞霞依约履行出让合伙份额的义务后未依约履行自己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张风良、王瑞霞要求被告赵龙顺支付转让价款41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风良、王瑞霞要求被告赵龙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被告赵龙顺给付原告张风良、王瑞霞合伙份额转让款417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赵龙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社红人民陪审员  赵玉林人民陪审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