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XX军与王伟朋、杨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王伟朋,杨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XX军,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伟朋,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留云,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XX军诉被告王伟朋、杨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冻结了被告王伟朋、杨留云的住房公积金,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朋、杨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推迟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朋、杨留云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朋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XX军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赵某出庭),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还款。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王伟朋、杨留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违约金每天1%、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赵某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伟朋、杨留云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违约金每天1%、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赵某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朋、杨留云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朋、杨留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伟朋、杨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