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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啟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久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良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被告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明、熊炎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彩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10-8号10幢的西南角、11幢、12幢楼办公宿舍的房屋,承租面积预估为49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依据合同房屋租金为半年一付,半年的租金为33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按照应付款日0.3%标准支付违约金,房屋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逾期3个月支付租金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已逾期超过3个月,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2万元及合同到���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130000元(水电费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按实际数额计算);四、被告从承租的房屋中迁出。被告彩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租赁事实以及欠原告2014年全年租金均没有异议,但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明晰产权及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尚有1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连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80万元人民币,故被告拥有原告的到期债权,可以主张抵消原告诉请的租金;另依据双方的明晰产权及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应将312国道沪宁城际铁路宝华山站附近20亩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因原告违约未能如数向被告全部交付上述土地,同时由于该土地紧邻国道,无法开道口,至今无法如期动工,致使被告无法搬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机电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彩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机电公司将坐落于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10-8号10、11、12幢房屋租赁给彩印公司,房屋面积合计为4900平方米。彩印公司租赁上述房屋作印刷、包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机电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双方约定租金:半年租金为人民币330000元,半年一付;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彩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按应付款的日0.3%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房屋返还时的状态:“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当年度日租金标准的1.1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双方还对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被告彩印公司应在2014年1月26日前和7月1日前分别向机电公司缴纳2014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30000元,共计660000元,但彩印公司分文未付。《通知》同时要求彩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应付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否则,机电公司将解除与彩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彩印公司的违约责任。后彩印公司未能按《通知》要求支付机电公司所欠租金。2015年10月15日,原告机电公司向被告彩印公司发出《通知函》,指出:“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的座落在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10-8号的第10幢、第11幢、第12幢房屋实际面积6932平方米(合同面积4900平方米)租赁给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印刷、包装之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半年33万元,一年为66万元,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部履行合同所标注的全部义务。现由于我公司工作、生产、经营紧急需用,现特到函你司在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将第10幢、第11幢、第12幢、办公宿舍房屋腾空交还我公司,逾期没有腾空交还的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公司自行负责。”后被告彩印公司仍未能支付原告所欠租金。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审理中,原告机电公司不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对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请暂不主张。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一、被告彩印公司给付原告机电公司租金132万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即年租金66万元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彩印公司搬离承租原告的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10-8号的第10幢、第11幢、第12幢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机电公司将所有的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10-8号10幢、11幢、12幢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度房屋租金66万元。另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现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涉案房屋,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及时返还原告房屋外,还应支付租期届满后实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关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数额,因双方对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未作约定,被告应按与原告的原合同约定,即年租金66万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迟延付款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关于被告彩印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所陈述的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要求抵消原告租金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度房屋租金660000元;二、被告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后租金660000元(上述租金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日1808.22元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未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唐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的房屋(房屋地址: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10-8号10幢、11幢、12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0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被告彩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彩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