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工人。2016年2月2日因本案向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苏某持驻马店西至鹤壁东G514次列车6车3D车票登乘该次列车,当其在鹤壁东站下车时,盗窃6车3F座旅客刘某芳放置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联想牌G50-8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人民币900.3元等物品。经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的联想牌G50-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苏某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900.3元。(赃款、赃物已发还)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2月2日主动到武汉铁路公安处鹤壁东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当班经过、户籍证明、失主刘某芳的陈述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具有自首、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厍,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