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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巧勤与罗乐耕、吴皓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勤,罗乐耕,吴皓鸿,吴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33号原告黄巧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宗缘。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罗乐耕。被告吴皓鸿。被告吴建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意支公司。负责人汤琼芳。委托代理人洪日。原告黄巧勤诉被告罗乐耕、吴建伟、吴皓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巧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缘,被告罗乐耕,吴皓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到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琴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罗乐耕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望岳路金枫小区前人行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遇黄巧勤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车辆与行人相撞,导致黄巧勤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乐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巧勤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7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舟骨、骰骨、第一楔骨、第三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距腓前韧带、右距腓后韧带撕裂,跟腓韧带部分撕裂;右胫骨后肌腱、踇长伸肌腱、趾长屈肌腱、腓骨长、短肌腱、胫骨前肌腱、趾长伸肌腱、踇长伸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石膏固定手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遵医嘱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内、中、外楔骨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舟距关节半脱位;右踝、右足肌腱、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7月8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万元。被告罗乐耕所驾机动车为被告吴建伟所有,被告吴皓鸿为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乐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54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得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罗乐耕、吴建伟及吴皓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得意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后期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依法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按30%剔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私营批发零售业计算。残缺器具费应当提供医嘱,并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认证。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罗东耕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扣减。被告吴皓鸿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扣减。被告吴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50分,被告罗乐耕驾驶湘A×××××号小车沿望岳路金枫小区前人行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黄巧琴沿上述地段由北向南步行,发生湘A×××××号车右轮压黄巧琴右脚,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乐耕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6日),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治疗22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7396.29元。其中被告罗乐耕垫付56153.57元,原告自行垫付1242.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乐耕垫付27天的护理费用4160元。另行向原告黄巧琴支付现金50000元。2015年6月4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巧琴的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0000元。被告罗乐耕垫付鉴定费1506元。另查,1、黄巧琴于2003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26巷8号房屋。2000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13日于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工作。后于东莞市莞城纤雅内衣店工作。2、原告的父亲黄国胜(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罗宝珍(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子女二人,现黄国胜与罗宝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生活来源,有子女扶养。3、湘A×××××号车的所有人为吴建伟,被保险人为吴皓鸿,事故发生在被告罗乐耕驾驶行为过程中。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罗乐耕、吴皓鸿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核减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部分的损失15%的比例由被告罗乐耕、吴皓鸿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被扶养人证明,被告罗乐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乐耕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再次,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被告罗乐耕系本次交通事故湘A×××××号车的驾驶员,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湘A×××××号车车主为被告吴建伟,车辆被保险人为吴皓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建伟将该车借给被告罗乐耕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吴皓鸿于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伟、吴皓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罗乐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黄巧琴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57396.2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7109.44元[(57396.29-10000元)×15%=7109.44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620元。5、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160元+30917元/年÷365天/年×(90-27)天=9496.36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3699元/年÷365天/年×180天=11687.18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8、伤残赔偿金,鉴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场所在广州东莞,参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77.05元(19501元/年×(18+14+9)年×10%÷2=39977.05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原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2、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97468.6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9816.29元(医疗费57396.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6981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6146.39元(护理费9496.36元、误工费11687.1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77.05元,合计12614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77468.68元(197468.68元-120000元=77468.68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8615.4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109.44元+鉴定费1506元=8615.44元),由被告罗乐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853.24元(77468.68元-8615.44元=68853.2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853.24元(120000元+68853.24元=188853.24元)。因被告罗乐耕前期共垫付费用66819.57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58204.13元(66819.57元-8615.44元=58204.13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58204.13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130649.11元(188853.24元-58204.13元=130649.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巧琴支付赔偿款130649.11元。驳回原告黄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意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罗乐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