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锦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锦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锦逢,农民。1993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8月6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的诈骗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锦逢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锦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锦逢冒充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以逃避计划生育需要在被害人处租房,并许诺给于大额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紧接着编造要支付之前房租等理由,以名借实骗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后逃匿,实施诈骗共计四次,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锦逢来到仙居县大战乡板仓村,骗得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55年4月27日)人民币2500元及助力车一辆。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锦逢来到仙居县朱溪镇岭上村,骗得被害人项某(出生于1949年3月22日)人民币900元及手机一只。3、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丁锦逢来到仙居县广度乡平阳村,骗得被害人郑某(出生于1953年12月17日)人民币1600元。4、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丁锦逢到仙居县朱溪镇连头村,骗得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49年1月13日)人民币1700元及手机一只。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丁锦逢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锦逢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项某、郑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锦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锦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锦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锦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丁锦逢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