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杰伟与欧献、欧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伟,欧献,欧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19号原告:黄杰伟,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梁强,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献,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被告:欧启林,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杰伟诉被告欧献、欧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欧献、欧启林的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伟诉称:2015年7月21日12时15分,欧献驾驶桂A/KD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新永路与兴宁路交汇处路段时,与黄杰伟驾驶的桂R/T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杰伟受伤以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黄杰伟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欧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杰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A/K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黄杰伟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欧献、欧启林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997.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063元,以上合计53062.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桂A/K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针对黄杰伟的各项诉请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诉前我司已支付10000元,故不再承担;2.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3.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按27766元/年计算30天;4.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黄杰伟若当庭提交,我司需要举证期限以核实其工作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27766元/年计算147天;5.财产损失,在有发票的前提下,我司只认可车辆损失1060元,其它评估费、拯救费、清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欧献、欧启林辩称:黄杰伟的诉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一、黄杰伟驾驶的车辆连续3年没有年审,达到报废期,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这种车辆是禁止上路行驶的。二、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黄杰伟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才导致该事故发生,欧献酒后驾驶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事故责任的分担有异议。黄杰伟的行为具有主动性,欧献的行为具有被动性,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但对本案的损失,被告认为黄杰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护理费、误工费,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黄杰伟诉求欧启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2时15分,欧献(饮酒后)驾驶桂A/KD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新永路与兴宁路交汇处路段时,与黄杰伟驾驶的桂R/T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杰伟受伤以两车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杰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黄杰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黄杰伟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2015年7月25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伤口换药,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杰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295.55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57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7410元(1人陪护,住院57天,黄杰伟主张13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误工费16435.43元(住院57天,医嘱休息3月,共计147天,按事故前1年平均工资3354.17元/月计算)、拯救费90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253元、车辆维修费1060元(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准),以上费用合计103343.9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欧献和欧启林已支付7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A/KD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欧启林,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欧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杰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承保桂A/KD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欧献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欧启林有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杰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拯救费、清理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共为103343.9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22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共计77995.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7995.55元,由欧献赔偿50%即33997.78元;2.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16435.43元,共计23845.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赔偿;3.拯救费90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253元、车辆维修费1060元,共计150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黄杰伟的损失为35348.4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25348.43元;欧献应赔偿黄杰伟的损失为33997.78元,欧献和欧启林已经支付的7000元予以扣减,欧献还须支付26997.78元。黄杰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欧献和欧启林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故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黄杰伟提交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1年平均工资为3354.17元/月,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以3354.17元/月计算黄杰伟的误工损失。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348.43元给原告黄杰伟;二、被告欧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997.78元给原告黄杰伟;三、驳回原告黄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1396元,由原告黄杰伟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67元,由被告欧献负担672元(原告已预交1396元,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