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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静与廖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廖赞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375号原告:杨静,女,壮族。被告:廖赞森,男,壮族。原告杨静与被告廖赞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赞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被告廖赞森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总额的5分利计付利息(2万元×5%=0.1万元),在交付借款时已当场扣付了0.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只归还了1万元,承诺余下1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照算。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4个月的利息0.2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二、支付利息0.2万元;三、承担原告从南宁往返于武宣的交通费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引起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杨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廖赞森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廖赞森(452225198308031314)向杨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于2015年11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特把廖赞森名下小汽车东风雪铁龙C4L一辆,车牌号桂A×××××抵押给杨静。此据。借款人:廖赞森。2015年10月2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万元借款,预先扣除0.1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赞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确认,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借款。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0.1万元利息,实际只交付了1.9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9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原告称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主张利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期内归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0.9万元(1.9万元-1万元=0.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依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就其他费用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赞森归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0.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廖赞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