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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光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光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17号罪犯梁光云,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8)柳地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光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梁光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0日作出(1999)桂刑核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梁光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8月3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梁光云曾于2004年11月、2007年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9年3月、2010年12月、2012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六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梁光云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梁光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光云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因病保外就医,收监执行刑罚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29.6分。罪犯梁光云户籍所在地的三江县斗江镇凤凰村民委员会、三江县司法局、三江县斗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金。罪犯梁光云所在地的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光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2年11月保外就医,至2015年8月收监,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光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