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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王建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王建军,杭州迪旺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初00702号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8号。法定代表人林加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朝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宁夏。被告王建军。被告杭州迪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钦堂乡蒲田村。法定代表人徐燕青,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王建军、杭州迪旺工具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在宣判前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王建军、杭州迪旺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2元,由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