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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街道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南市场一门市内,趁门市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该门市沙发上的一台小米牌平板电脑和一部丰迅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89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元。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外科楼顶,将楼顶灯饰上共计44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27元。3、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外科楼楼顶,将楼顶灯饰上共计46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64元。2016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发票复印件、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6191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