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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张继贵、梁仲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贵,梁仲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5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张继贵,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梁仲恩,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夏。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张继贵、梁仲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京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张继贵、梁仲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张继贵于2000年2月29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315.09元,2000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8210。以上借款由被告梁仲恩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10315.09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继贵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待经济好转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仲恩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待经济好转后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2000年2月29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继贵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10315.09元,借款凭证号为0458210,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29日始至2000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6.8250‰。同日,被告梁仲恩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仲恩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张继贵于2000年2月29日形成的10315.09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告张继贵发放借款10315.09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二被告现仍结欠借款本金10315.09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仲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继贵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仲恩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仲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贵追偿。经庭审查明,原告沂水农商行未间断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行为,且二被告未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15.09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0年2月29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仲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