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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正生与芦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生,芦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539号原告谭正生,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旗,男,汉族,成年,系信阳市平桥区计生所工作人员,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谭正生诉被告芦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生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生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在一起交往数年。被告以承接伯皇电子工业园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现金10万元,我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当时言明借款是短期周转,过完春节后就可还款,谁知经我无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迫于无奈,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芦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正生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谭正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信阳分行给被告芦旗打款100000元,被告芦旗同日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谭正生现金拾万元整。后经原告谭正生催要未果,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正生与被告芦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芦旗理应偿还。关于原告谭正生主张的利息损失,借条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诉讼之日起的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正生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芦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