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成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王晓明、王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王晓明,王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178号原告:杨成锁,男。委托代理人:孙家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明,男。被告:王革,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自然情况同被告王晓明。原告杨成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王晓明、王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王革驾驶辽B某YP某号宝骏牌小客车,沿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公园东丁字路口处左转弯,与从行人道内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508.38元、护理费9100元(116.67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0386.50元(3359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救护车费215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11345.1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标的额按107623.34元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天计算;救护车费2150元没有异议,其他交通费14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没有起始时间,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裁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晓明辩称,辽B某YP某号宝骏牌小客车系我所有,事故当天系我雇佣王革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但原告在药房购药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7.15元,并通过王革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共计21147.15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给我。被告王革辩称,同被告王晓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王革驾驶辽B某YP某号宝骏牌小客车,沿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公园东丁字路口处左转弯,与从行人道内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入庄河市中医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5655.5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4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杨晓娜护理,杨晓娜系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日平均工资116.6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案事故处理期间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大衡[2015]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成锁2015年4月12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额颞顶叶脑内血肿、右额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55.5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426元)、护理费9100元(116.67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0386.50元(33591元/年×15年×10%)、救护车费21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933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7.15元,并通过被告王革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共计21147.15元。另查,辽B某YP某号宝骏牌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明,被告王革系被告王晓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王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非医保用药12426元,其中10486元系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药品发票及明细,原告住院病志临时医嘱单中记载为药品自备。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门诊手册、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革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与王革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王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王革受被告王晓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伤害,王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晓明承担;因王革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王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王晓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王革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革驾驶的辽B某YP某号宝骏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晓明全额赔偿,被告王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药房购药费10486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鉴定该部分用药的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药品发票及明细,结合原告住院病志等医疗资料,本院认定该部分用药合理;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1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14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视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他交通费600元合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3229.5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2466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466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0386.50元、救护车费21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236.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236.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69.53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1242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晓明全额赔偿,被告王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1147.15元,扣除其应履行义务部分,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锁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23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成锁合理经济损失14669.53元(其中7016.15元直接转付给被告王晓明);三、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锁合理经济损失12426元(已抵扣完毕),被告王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7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9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杨成锁负担374元,被告王晓明负担1705元(已抵扣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