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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邹舟与四川艾丽碧丝(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舟,四川艾丽碧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邹舟,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艾丽碧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邹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18750元、工资报酬165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范利群等20人与四川艾丽碧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并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