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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岁超与西安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岁超,西安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827号原告:王岁超。委托代理人:刘硕,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岁超与被告西安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岁超及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华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岁超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脚手架发生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因受伤严重原告被送往西安市武警医院抢救,住院一个月左右,被告法人张焰华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让原告回家。经双方协商,被告法人张焰华承诺到2015年3月底给予原告所有赔偿,并写下了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给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受伤补偿金9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合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干活并受伤属实,但并非被告直接用工,系分包包工头招聘的工人。原告受伤系自行搭建的脚手架解体导致其受伤,且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法人张焰华出具欠条也系受原告家属胁迫所打,应属无效。故现应对原告受伤损失重新确认,被告现不同意按照欠条支付赔偿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王岁超经人介绍为被告华合公司干活。2015年1月20日16时许,原告王岁超在工作时,因搭建的脚手架解体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肩胛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3209.9元,均由被告华合公司垫付。治疗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华合公司向原告王岁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岁超工地摔伤补偿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30号前支付清。”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华合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张焰华签字。之后,被告华合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被告华合公司雇佣原告王岁超为其工作,与原告构成了雇佣关系,故被告华合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由被告华合公司法人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合公司应将下欠的95000元赔偿款偿还原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庭审中被告华合公司无法举证其法人出具欠条时原告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对其辩称原告主张欠条无效,要求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岁超受伤补偿金95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西安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西安华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岁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赵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