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问泽兰、王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04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该行职工。被告问泽兰,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占兰,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彦国,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被告张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泽兰、王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张玉在我单位贷款87000元,2014年1月13日发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由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张玉死亡,贷款结欠本金87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彦国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钱,你们现在要找也要先找借款人,问泽兰是张玉的媳妇,王占兰是张玉母亲,当时张玉去世的时候,他家里人说事情已经解决了,不用我管,现在又起诉了。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借款人张玉(已死亡)向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1000%等内容;同日,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为借款人张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张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张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被告问泽兰、王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问泽兰、王占兰、张彦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