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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更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明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更611号罪犯汪明军,现在湖南省保靖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明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1年9月30日,先后二次作出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之后,经执行机关湖南省岳阳监狱提请,本院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明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湖南省保靖县司法局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保司建[2016]001号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保靖县司法局撤销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汪明军在社区矫正期间,自2015年初私自外出打工,拒不按规定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至今未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汪明军撤销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明军自2013年12月25假释后,在湖南省保靖县司法局迁陵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5年元月后,汪明军未按时到司法行政部门报道,失去联系。后经保靖县司法局相关工作人员多次走访,与其取得联系,并得知其在宁波务工。保靖县司法局相关工作人员向汪明军说明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的后果后,汪明军仍未回保靖县司法局报道;2016年3月30日,汪明军再次失联。上述事实,有保靖县司法局提供的保司建[2016]001号《撤销假释建议书》,保靖县司法局迁陵司法所出具的《关于汪明军违反矫正规定不服从管理相关情况的说明》、汪明军的《日常管理记录》,唐光银、周小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明军假释后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于2015年元月开始,无故缺席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公益劳动和学习教育活动,不按时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其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7号对罪犯汪明军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汪明军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九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许震鹏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倩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