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野,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董文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卢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野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野及委托代理人董文文、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野一审诉称:2014年3月,张连贵(系原告父亲)在被告处购投保《欣享平安》人身意外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张连贵依约缴纳了保费。2015年2月,张连贵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孝心》人身意外保险,约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身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张连贵依约缴纳了保费。2015年2月23日,张连贵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作为张连贵唯一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被告拖延和拒绝给原告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辩称:张连贵在我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两份,其中的一份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2万元,一份平安孝心卡网络投保,对应20万元的保单。合同已经约定醉酒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而且我公司已经通过字体加重方式引起投保人对此免责条款关注,且将免责条款设置为强制阅读模式,未阅读或是不接受保险合同将无法生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连贵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连贵。其中一份为平安孝心卡B,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10万元,道路交通身故保额翻倍。另一份为欣享平安卡B,保险金额为一般意外伤害2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8日零时至2016年2月7日二十四时。两份保险均采取网上投保,在投保中通过自助保险卡号和自助保险卡密码激活方式登录,对免责条款采取强制阅读方式。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其中约定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2月23日张连贵步行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附近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司机驾车未避让行人和未按规定操作行驶为主要原因,张连贵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为次要原因。当时张连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44mg/100ml。另查:被保险人张连贵父亲、母亲已经死亡,夫妻已离婚,育有一子为原告张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张连贵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张连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因本案属于网上投保,对免责条款采取强制阅读的方式,并且已经加黑,无论当时造作人是否为张连贵本人均不影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未依法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张野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将相关的编码发送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收到,只是收到保险人的电话告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上诉人庭审中所述,投保人的身份信息等,营销人员根据身份信息可以完全做到,一审未提交证据。但是,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该在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证明进行实际操作的是被保险人。纵使保险公司在网络投保流程中,对于保险条款进行加重提示,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对于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在没有阅读到保险条款的情形下,就完成投保。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被动产生。投保人只有主动点击才能出现,保险人根据请求提供条款。这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设置的保险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需要上诉人单独下载保险条款,出现的字样带有以本人认可,接受网上投保的方式,并以此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本人已详细阅读须知和保险条款,内容的投保声明页,引导投保人直接进行下一步,保险人如要阅读条款,需要点击该页面所链接的保险条款,因此以该种方式提示,不符合要求。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里面的约定,醉酒导致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是醉酒原因,不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身故或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张连贵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身故,并不是因为醉酒导致的。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应当有利于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采取强制阅读,不阅读不接受合同条款,就无法订立保险合同的操作模式,能够更加引起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免责情形等的重视程度,上诉人称此种提示模式不符合要求,并未明确说明不符合何种要求,而在实际效果看,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点击保险合同内容并约定,投保流程会有特别的弹出窗口进行提示。引导投保人注意条款及内容十分重要,投保人应当重视并仔细阅读。如果投保人不阅读或不接受,投保流程也设置了相应的中止流程。被上诉人认为此种投保方式从投保的实际效果来看,是可以足够引起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关注。2、被上诉人认为证明营销人员代为操作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保单中明确记载投保人是自己投保,投保需要收集的信息包括职业、婚姻、家庭住址,这些信息如果不是本人操作,是很难获得的。3、被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醉酒,引发了本次的保险事故,设想神智清醒的人与一个醉酒的人相比,对于紧急状态的处理,避免本身更严重受伤后果的应急措施是完全不同的。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对被保险人存在醉酒的情节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是事实方面的争议,不是对保险合同的争议,对于事实方面的争议,是不能按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而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主动的提示了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情形,而且,以字体加重的方式告诉投保人予以关注。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营销人员代为操作的情形,应视为是被保险人亲自完成的投保。醉酒免责也是有效的。据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亲张连贵作为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属于网络投保,对于免责条款采取的是强制阅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父亲张连贵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的字体已经加黑、加重,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张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