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黄丽君与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君,徐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29号原告:黄丽君,住辉南县。被告:徐英杰,住辉南县。原告黄丽君诉被告徐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君、被告徐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年末后,陆续有人找被告要钱,并且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提起了诉讼,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不可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8月3日本息全部还清。另查明,被告现为另外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事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徐英杰提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申请费650.00元,由被告徐英杰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秋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