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高永刚、张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高永刚,张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515022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313900008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5月21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截止到2015年7月2日已欠逾期本金73,392.03元,借款利息16,974.17元,罚息3,668.66元,复利1,010.97元,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084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5,439.50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利息16,974.17元,罚息3,668.66元,复利1,010.9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84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永刚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交编号为130515022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采购五金工具;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中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是否发放由贷款人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及贷款用途取决于贷款人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借款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为准;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条款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等进行管制、干预,以致必须对本条款的上述约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即可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对利率条款进行修改;贷款人的放款行为无须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放款不构成本行违约,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内,再从放款账户向借款人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支付。关于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和相应处理条款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发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贷款人认为可能对其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银行,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前归还全��借款本息及承担本部费用;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违反本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高永刚在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张庆梅亦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及加捺手印。嗣后,原告经审核与被告高永刚签署编号为13313900008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包括额度及单笔),约定:贷款授信循环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单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5%,贷款用途为采购五金工具,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通知书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高永刚发放全部贷款5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5,439.5元人民币(其中包含逾期借款本金73,392.03元)、借款利息16,974.17元,罚息3,668.66元,复利1,010.97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8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包括额度及单笔)、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永刚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并同意接受申请表中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庆梅与被告高永刚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亦在申请表中签名,理应对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高永刚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73,392.03元、借款利息16,974.17元,罚息3,668.66元,复利1,010.97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单笔),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55,439.5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84元人民币一节,因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对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5150225)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包括单笔和额度,合同编号:133139000082);二、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439.5元人民币;三、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16,974.17元,罚息3,668.66元,复利1,010.97元;四、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按所签订的《个人信��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4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永刚、被告张庆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瀛代理审判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