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32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被告程某虽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李某向被告程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程某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