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云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云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世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爱珍,该社电子银行科职工。被告:杜云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云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7225.76元、利息1379.55元、滞纳金966.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杜云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以下简称丰收贷记卡),并与原告签署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丰收贷记卡章程》。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经审核后发卡,卡号为62×××34。合约和章程约定:若被告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激活并使用信用额度,后进行多次消费,但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款项。原告经多种方式催收均未果,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止尚欠透支本金17225.76元、利息1379.55元和滞纳金966.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7225.76元、利息1379.55元、滞纳金96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杜云爱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