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蔚某1、蔚贵根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某1,蔚贵根,蔚某2,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某1,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蔚贵根,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系蔚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蔚贵根,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某2,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系蔚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蔚贵根,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上诉人蔚某1、蔚贵根、蔚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贵根,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正月张某与蔚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14年1月31日,张某、蔚某1双方订婚,张某按照习俗给付蔚某1彩礼88000元,蔚某1予以认可。2014年7月31日张某与蔚某1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再次争吵,蔚某1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张某称结婚时给付陪嫁回礼4000元,上车钱、下车钱等各项费用8000元,购买结婚戒指3726元。蔚贵根称举行典礼仪式时陪嫁20000元,收下拜礼钱10000元,给女儿买金子钱10000元,蔚某1全部带回张某家,由张某母亲保管。另有陪嫁物2套被子,2张毛毯,1张小褥子,1个樟木箱。蔚某1因此受到精神上的打击,先后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0000余元医疗费。2015年8月5日,张某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蔚某1、蔚贵根、蔚某2)返还原告彩礼钱83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蔚某1确立恋爱关系后,按民间习俗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男方自愿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民间风俗习惯,被告应予以返还,但被告陪嫁款及给付原告的部分款应予以扣除。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及结婚仪式的交往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属于自愿赠与,不予返还。同时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蔚某1同居后,因感情纠纷被告蔚某1生病,因此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张某请求返还彩礼,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给蔚某1治病花去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被告蔚某1、蔚贵根、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酌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蔚某1、蔚贵根、蔚某2共同负担。蔚某1、蔚贵根、蔚某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1、本案的焦点,彩礼款的数额未查清。88000元总数额是对的,但该88000元是大包干,其中既包括身价款、衣服款、还包括三金款。三金款、衣服款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不应当返还。这一点原审未审查。2、收取彩礼的人是上诉人蔚娇,与上诉人蔚贵根、蔚某2无关。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后,由上诉人蔚娇收取,钱款由蔚娇支配。上诉人蔚贵根、蔚某2未收取彩礼。这一点原审没有审查。3、上诉人蔚娇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患病。病因的产生及治疗经过未审查。4、导致婚姻关系不能继续维系下去的原因及过错方也未审查。事实上婚姻无法维系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张某及其母亲,上诉人蔚娇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中,上诉人一心一意,完全听从被上诉人及其母的安排,只因一些生活小事,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将上诉人赶出家门,在上诉人蔚娇生病后,又不管上诉人死活,遗弃上诉人。5、举行婚礼当天,亲朋给的礼钱全部由被上诉人之母收取,一审也未审查。二、判决结果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5000元,数额畸高,脱离现实,毫无依据。上诉人蔚娇收到88000元后,结婚当天陪嫁2000O元现金,由上诉人亲手交给被上诉人之母,女方家结婚当日收到的亲朋礼钱中的10000元,也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母亲,另上诉人又亲手交给被上诉人母亲金子钱10000元。如此,上诉人蔚娇收到的88000元,已亲手交还被上诉人母亲40000元。所余48000元中,购置双方及双方家长的衣服、给付双方亲朋的礼品,购置化妆美容用品,三金及其他开支全部从中支付。上诉人蔚娇病后,先后去忻州市人民医院、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购买药品,四处求医问药,被上诉人态度冷漠,不理不看,所有开销全由上诉人蔚贵根负担。因此,蔚娇所收钱款,一部分已交给被上诉人母亲,一部分已花费,上诉人蔚贵根、蔚某2不仅未收取分文,反在蔚娇病后,还贴出钱来四处为蔚娇看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再返还35000元没有道理。三、上诉人认为彩礼款不应当返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举行婚礼并实际长时间同居生活。2、彩礼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如今已2016年1月,已长达两年之久。3、不领取结婚证,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4、上诉人蔚娇从一个正常健康的少女,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后,成为一个患多种病症的妇人。身心均受到重创。基于以上四点,上诉人认为彩礼款不应当返还。综合以上上诉观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判决结果偏袒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蔚娇与被上诉人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中包含有身价款、衣服款、三金款,而身价款、衣服款、三金款属赠与性质,应不予返还,且彩礼款全部由上诉人蔚娇接收,上诉人蔚贵根、蔚某2不应返还,但对上述主张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所称陪嫁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陪嫁2万元、礼钱1万元,对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金子钱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上诉人上诉称剩余彩礼款全部用以购置双方及双方家长的衣服、给付双方亲朋的礼品,购置化妆美容用品,三金以及给上诉人蔚娇看病花费,因此不予返还。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购买衣服、礼品、化妆美容用品、三金相应的收据等开销方面的证据;关于给上诉人蔚娇看病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合法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蔚娇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助义务;其次,上诉人如认为因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蔚娇造成了身体伤害,因该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蔚某1、蔚贵根、蔚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