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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朝纲等与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纲,耿秀英,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20号原告:赵朝纲。原告:耿秀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公司职员。原告赵朝纲、耿秀英与被告刘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纲、耿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刘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二原告的儿子赵聚驾驶冀XXXX**二轮摩托车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路口北侧时,刘帅驾驶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违法变道导致赵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刘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聚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煜轩死亡。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认为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向石家庄市交管局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复字(2015)第24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认定,待补充证据后再做认定。但撤销事故认定书后,辛集市交警队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相同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刘帅在不具备变道的情况下违法变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儿子赵聚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545939元。被告刘宁辩称,我是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司机刘帅是我的雇员。我的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X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赵聚驾驶冀XXXX**二轮摩托车,沿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皮革城路口北侧时,与同向爆胎后停在公路上刘帅驾驶的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聚、冀XXXX**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煜轩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S15150061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煜轩无责任。被告刘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方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刘帅驾驶的车辆爆胎后紧急变道,在其后的赵聚刹车不及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赵聚的亲属曾向交警队提出申请,因事故地点距红绿灯10米左右在监控范围之内,但交警队并未提供事发当时的录像。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后,被告提起了复核程序,石家庄市交管局也认定第一次事故认定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责任有不妥,且因果关系确认不明确,将第一次事故认定撤销后,辛集交警队第二次作出了与第一次同样的事故认定结果,原告认为是明显错误的,应当认定刘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的证据有:石家庄市交管局的受理通知书和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实际情况应该是刘帅驾驶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突然爆胎变道,但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赵聚与爆胎后停在公路上的刘帅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事故经过是听赵聚同行的人说的。对这一部分事实目前没有证据。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耿秀英名下的房产证,购房在前,办证在后,证明二原告和赵聚的居住情况。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应按照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主要责任范围之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虽然在晚间22点30分,但事故地点在国际皮革城红绿灯的北侧一点,路灯较为明亮,视线不受影响,而且当时赵聚没有饮酒行为,意识十分清醒,如果不是突发情况,是不会发生这个事故的。赵聚的父母对这个事故有合理的怀疑。本次事故造成赵聚和摩托车乘车人赵煜轩死亡,在交强险之内由二死者的亲属分别取得55000元交强险赔偿金,赔偿总额为(545939元-55000元)×70%+55000元=398657.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满足按城镇赔偿的标准。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由法院裁定。首先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会议纪要的第一条、第三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我们认可事故责任,同意按30%赔偿,赵聚驾驶的冀XXXX**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交通队事故认定书很明确,所以不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如何分担问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商业险承担30%。被告刘宁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朝纲、耿秀英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是农村户口,虽提交了耿秀英名下的房产证一份,但房产证上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距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8日不足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年÷2=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56839元。刘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此事故中,刘帅负次要责任,赵聚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另一死者赵煜轩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6839元÷(256839元+203720元+23119元+50000元+630元)×110000元=528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256839元-52876元)×30%=61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52876元+61189元=1140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朝纲、耿秀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140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2345元,由原告赵朝纲、耿秀英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