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尚家怀等与王明龙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家怀,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家怀,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琴,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衢莲花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江,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梅,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龙,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永忠,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永方,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镇。上诉人尚家怀、朱玉梅、朱玉江、朱玉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104)黔七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尚家怀、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诉称:2013年9月15日晚原告尚家怀之夫、原告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之父朱金武与被告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在被告燕永忠家一起吃饭喝酒。当晚22时左右朱金武酒醉后,被告王明龙主动用其自行车搭乘朱金武从被告燕永忠家出发送回家,途中将朱金武摔伤。2013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王明龙的妹妹和妻子将朱金武送至原告家,原告尚家怀就将朱金武扶至床上休息。同日晚7时许,原告尚家怀感觉不对劲就拨打120急救电话,朱金武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经紧急抢救无效后死亡,朱金武损伤经该医院CT诊断报告为:左侧冠状缝分离,左侧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等多发脑挫裂伤。综上所述,被告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明知朱金武酒后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而疏于预防,导致被告王明龙将朱金武摔伤致死,朱金武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朱金武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572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药费1600元,共计1473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明龙辩称:酒后我们双方是两个人走的,走到陈阳华家的那里后朱金武就扶着自行车的坐垫走了半里多路后朱金武就摔倒了,连我也被带倒了,朱金武当时说要休息一下,休息一下后我和我的妻子将朱金武送到其家中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燕永忠辩称:朱金武的损害后果系自己在家中摔倒造成的,与我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金武曾经在我家中喝了一小点酒但绝对不足以增加朱金武比正常人更多更大的风险,事实上朱金武的死亡结果与此无关。对朱金武的遭遇我表示同情,但朱金武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满足要求我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要件,故答辩人对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燕永方辩称:当天我是给燕永忠干活,我没有和朱金武划拳斗酒,因此朱金武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燕永忠邀请朱金武、被告王明龙、燕永方在其家中吃饭期间,原、被告四人各自喝了二至三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同日22时左右被告王明龙就用其自行车搭乘朱金武前往朱金武家方向行走,途径小地名叫东关树的地方时,因为路上坡陡双方就下了自行车,被告王明龙推着自行车走,朱金武就用双手搭在自行车上走,行走了一段路程到小地名叫白泥塘的地方时两人就摔倒,朱金武休息一段时间后开始呕吐。此时被告王明龙打电话要求其妻彭秀珍和其妹王明菊来接他们,二人到达白泥塘后将被告王明龙和朱金武从地上扶起,王明菊推着自行车往前走,被告王明龙和彭秀珍扶起朱金武将其送到家,时间在2013年9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尚家怀将朱金武扶回家里沙发上躺下。同日凌晨7时左右朱金武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去上厕所,然后就摔倒在厕所里,朱金武被扶回家里后继续睡在沙发上,至同日20时左右,原告尚家怀见朱金武伤势恶化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日22时左右朱金武经抢救无效死亡。朱金武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田坝桥镇派出所主持调解,由被告王明龙、燕永忠各支付6000元,被告燕永方支付2000元作为原告尚家怀安葬朱金武的费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对朱金武的死亡原因是否与被告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的饮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与朱金武有共同饮酒的行为,从尊重社会功德的前提下,被告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对朱金武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无过错补偿责任,被告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对朱金武的死亡所支付的伤葬费的补偿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尚家怀、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王明龙补偿原告尚家怀、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因朱金武死亡的损失6000元(已付);由被告燕永方补偿原告尚家怀、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因朱金武死亡的损失6000元(已付);由被告燕永方补偿原告尚家怀、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因朱金武死亡的损失2000元(已付)。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尚家怀、朱玉琴、朱玉江、朱玉梅负担。宣判后,尚家怀、朱玉梅、朱玉江、朱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金武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三被上诉人应对朱金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三人与朱金武一同饮酒后,三被上诉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预防和阻止,导致王明龙将朱金武搭乘摔伤致死。七星关区田坝桥镇政府、派出所和螃蟹村组织的联合调解证实了朱金武的死亡是因酒后搭乘王明龙的自行车造成,王明龙等三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14000元,足以证明朱金武的死亡原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一起饮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明龙自述朱金武摔倒后昏迷几小时醒来后呕吐几次,说明朱金武乘坐自行车摔倒后脑部受伤引起昏迷和呕吐,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证明朱金武头部受伤,由此可证实朱金武之死是头部摔伤所致;被上诉人王明龙把朱金武送到家后未将朱金武摔伤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导致朱金武因延误治疗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朱金武摔倒在自家厕所里只是一只脚滑落进便槽,脚趾被划伤而已,并未伤及头部,更不足以导致生命危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对朱金武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燕永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家怀、朱玉梅、朱玉江、朱玉琴主张朱金武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三被上诉人应对朱金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朱金武的死亡系三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田坝桥派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只证实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与本案死者朱金武共同饮酒后,王明龙用自行车搭乘朱金武回家,途中摔倒的事实。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金武的死亡原因系饮酒行为导致或是王明龙用自行车搭乘朱金武途中摔倒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尚家怀、朱玉梅、朱玉江、朱玉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尚家怀、朱玉梅、朱玉江、朱玉琴称朱金武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王明龙、燕永忠、燕永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三被上诉人应对朱金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尚家怀、朱玉梅、朱玉江、朱玉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上诉人尚家怀、朱玉梅、朱玉江、朱玉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罗 珣审判员 喻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