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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文杰与周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杰,周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697号原告邓文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微,自由职业。原告邓文杰诉被告周微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被告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杰诉称,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并承诺将及时还款。后被告未能予以还款,双方遂于2015年11月9日对借款予以确认核实,即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结清全部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微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翻倍书写,即被告借款金额共计为90000元,且原告交付借款时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5%月利率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共计为76500元;其次,借款后,被告将部分本金及利息通过原告女朋友韦金香偿还给原告,且一直按照5%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约半年,但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清;最后,被告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微向原告邓文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周微于2014年3月28日向邓文杰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微向原告邓文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周微向邓文杰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因被告周微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9日,被告周微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被告周微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欠款合计180000元归还原告邓文杰,如到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聘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此后,被告周微未按承诺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庭审中,被告对《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确认书内容是按照原告要求抄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同意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另,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与周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借条、2014年7月16日借条、2015年11月9日《还款确认书》、2016年2月1日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还款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周微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微承担该费用亦符合双方于《还款确认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微辩称借条上借款本金数额为翻倍书写,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共计为90000元,且被告在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76500元的主张,因被告已于两张借条及随后的《还款确认书上》对借款总金额认定为180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对其反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辩称已将部分本金及利息通过原告女朋友韦金香偿还给原告,且一直按照5%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约半年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或反驳对方,被告周微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还款确认书》的内容为被告周微亲自书写并签字捺印确认,视为被告对《还款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是已知晓的,周微应当按照《还款确认书》内容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微偿还原告邓文杰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周微支付原告邓文杰律师代理费8600元;案件受理费4072元(原告邓文杰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邓文杰2036元,余款2036元由被告周微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4072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