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贵真、王学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真,王学运,向贵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真(又名刘东),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曹县。因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贵菊,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贵真、王学运、向贵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鲁170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贵真、王学运、向贵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贵真、王学运、向贵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学运于2015年8月上旬某日,通过被告人向贵菊的介绍,在曹县汽车站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处,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贵真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刘贵真证实,2015年8月11日前左右的一天,我给向贵菊联系问还有没有冰毒,向贵菊说她男朋友王学运有,一次要5克以下,每克300元,一次要10克以上,每克200元。我说要10克,我俩在曹县汽车站附近见面,她给我1袋冰毒说是10克,我说身上只有1000元,剩下的过几天再给,她不同意,她领我在“物美”超市对过路边和王学运见面,我说剩下的钱晚点再给,王学运说没事。在小静家,我拿出冰毒让她和她一个朋友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冰毒我拿回家了。第二天,我将其中的5克冰毒以2700元卖给山某。2、辨认笔录证人刘贵真在2015年8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人是被告人王学运。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尿样,被告人王学运、向贵菊均呈阳性。4、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学运于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被告人向贵菊于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2)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菏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学运因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学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4)抓获经过证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17日晚上22时许,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西大街附近,将告人王学运抓获;同月30日下午16时许,在曹县火车站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家属院内,将告人向贵菊抓获。5、被告人供述(1)贵菊供述,2015年8月二三号前一天,刘贵真给我打电话问王学运有冰毒吗?我问王学运,他说有,并说10克200元,5克300元。我俩在曹县汽车站附近见面,她给我1000元说要10克,还差1000元,我说你别给我,我把王学运喊过来,我就走了。他俩怎么交易的我不知道,王学运告诉我,刘贵真给他1000元,还欠他1000元。(2)王学运对上述事实不予供认。二、被告人刘贵真于2015年8月上旬某日,在菏泽市牡丹区小商品城附近,以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山某甲基苯丙胺5克。同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贵真抓获后,在其位于曹县环岛花园小区牡丹园21号楼2单元602室的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重量1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山某证实,我给刘贵真打电话联系,问她有冰毒吗?大约在2015年8月7日前,在菏泽市牡丹区小商品城万象新城售楼处附近,刘贵真给我一袋冰毒,要3000元,我给她2700元,她这次给我的东西少,不够3000元的。2、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尿样,被告人刘贵真呈阴性。(2)物证鉴定报告证实,对扣押5袋的白色、淡黄色晶体,经检验总净重18.5克。(3)毒物鉴定报告证实,对扣押的5袋白色、淡黄色晶体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7日19时50分在被告人刘贵真租住处搜查扣押了5袋白色、淡黄色晶体。(2)证人刘贵真在2015年8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其冰毒的人是山某。(3)证人山某在2015年8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刘贵真。(4)证人王学运在2015年8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一同去河南平顶山的人是被告人刘贵真。4、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贵真于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2)抓获经过证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5年8月17日晚上23时许,在曹县环岛花园小区21号楼2单元602室,将被告人刘贵真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贵真租住处搜查、扣押了白色、淡黄色晶体5袋,并对该物品拍照,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5、被告人供述刘贵真供述,我购买王学运冰毒的第二天早晨,山某打电话要冰毒。当日上午,我开车到菏泽西关商品城对过路口与山某见面,我把从王学运买的冰毒给山某,说有10克,得3000元,他给我2700元,这些冰毒实际数量5克左右,因山某打牌欠我1700元,这次等于1000元卖给他5克冰毒。2015年8月16日晚上,我和王学运开车到平顶山市,刚下高速他乘出租车出去了。第二天我俩去平顶山市里,他从小区回来拿了一个塑料装,里面装着冰毒,在回来的路上,他分出2袋说先放我这里,我把这些冰毒刚放我家,就被抓了,冰毒被搜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贵真、王学运、向贵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学运辩解其没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向贵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向贵菊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王学运归案后虽不承认其参与贩卖毒品,但其同伙人向贵菊和买毒品人刘贵真均证实被告人王学运贩卖毒品,数量十克。被告人向贵菊虽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王学运的作用较小,但构不成从犯。故被告人王学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向贵菊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贵真、向贵菊归案后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刘贵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王学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向贵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贵真不服,以“其仅贩卖5克冰毒,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18.5克冰毒系王学运放其家中,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学运不服,以“刘贵真确曾想通过向贵菊向其购买10克冰毒,但其根本未与刘贵真达成此次交易,且此次毒品去向未搞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向贵菊不服,以“其仅是在此次毒品交易中为王学运、刘贵真捎了个口信,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贵真所提“其仅贩卖5克冰毒,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18.5克冰毒系王学运放其家中,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刘贵真家中搜出的18.5克冰毒系同案王学运放其家中。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因此,从刘贵真家中搜出的18.5克冰毒应认定为贩毒数量。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学运所提“刘贵真确曾想通过向贵菊向其购买10克冰毒,但其根本未与刘贵真达成此次交易,且此次毒品去向未搞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贵真与向贵菊的供述均证实了此次毒品交易,二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刘贵真此次所购买的10克冰毒,根据刘贵真供述部分被他人吸食,5克冰毒被其贩卖给山某,而证人山某亦证实了此情节。故此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贵菊所提“其仅是在此次毒品交易中为王学运、刘贵真捎了个口信,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贵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只是相对于上诉人王学运的作用小,原审判决已经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贵真、王学运、向贵菊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