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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3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孙孝平,重庆市涪陵区马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平和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11月2日在原四川省涪陵市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7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许某甲,现已成人结婚。被告性格粗暴,婚后一直嫌弃原告,特别是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经村社组织多次调解,也无济于事。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劝解,被告愿意改正酗酒恶习,不再打骂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26日撤诉。此后,被告未能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时有打架和吵闹是正常的,被告不存在暴力行为,只是为了吓唬原告,被告愿意戒酒,去重庆打工挣钱,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1月2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许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喜欢喝酒,酒后常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同年5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2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戒酒,去重庆打工挣钱,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24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喜欢喝酒,酒后常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其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