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常某,无业。被告钟某,无业。原告常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DxxxxZHONG(中文名:常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6日被告到美国旅游超期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常某与被告钟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DAVIDZHONG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DxxxxZHONG(中文名:常某某)。2015年2月6日被告钟某持普通护照由青岛机场出境前往新加坡,至2015年9月xx日无入境记录。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曾多次殴打原告常某,致原告受伤。再查明,王某系被告钟某的母亲。王某表示钟某现在美国,但没有钟某的联系方式。对于原告常某与被告钟某离婚表示不参与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DxxxxZHONG(中文名:常笑闻)的出生证明及公证书,原告伤情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台东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即墨路派出所出具的钟某与王玉玲的母子关系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钟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致使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现被告离家长期不归,杳无音信,未能履行应尽义务,表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淡漠,婚姻基础已经坍塌,双方无和好可能的。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婚生子DxxxxZHONG的年龄、目前的生活状态以及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子DxxxxZHONG与原告一同生活较之与被告一同生活更为有益,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子DxxxxZHONG(中文名:常某某)随原告常某共同生活,直至DxxxxZHONG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郝言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