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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指使刘某甲冒充警察身份,获取被害人刘某丙的信任,诈骗其1万元供自己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系主犯,刘某甲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谢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旬,被害人刘某丙的男朋友刘某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刘某丙遂打电话给刘某乙的朋友被告人谢某帮忙办理取保手续。被告人谢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警察身份和刘某丙见面,取得被害人刘某丙的信任,刘某丙向被告人谢某农业银行卡内汇入1万元作为办手续的费用。被告人谢某没有帮刘某乙办理取保手续,而是把1万元用于日常花费。被害人刘某丙报警后,被告人谢某于同年12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12月30日到桥头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