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等与余海琼、陈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余海琼,陈文辉,余海峰,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布达拉宝源虫草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湛,支行行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余海琼,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辉,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峰,男,汉族,住湛江开发区。被告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海峰,经理。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布达拉宝源虫草堂,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号君临海。负责人余海琼。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以下简称民主支行)诉被告余海琼、陈文辉、余海峰、湛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商贸公司)、湛江市赤坎区布达拉宝源虫草堂(以下简称宝源虫草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民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怀、陈丽莹,被告余海琼、陈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峰、华通商贸公司、宝源虫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余海琼的申请,原告南粤银行辖属民主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余海琼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借字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民主支行为被告余海琼办理个人经营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上述业务由被告余海峰提供其名下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景路165号金地豪苑商住楼A1BC幢天珊阁108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和位于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丽景阁H栋3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原告民主支行贷款抵押物。同时被告余海琼提供其经营主体即被告宝源虫草堂对被告华通商贸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民主支行作贷款担保物。同日,原告民主支行与被告余海峰、陈文辉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保字第004号《个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4号《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保字第005号《个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5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海峰、陈文辉对被告余海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民主支行与被告余海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抵字第003号《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海峰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民主支行与被告宝源虫草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质字第001号《质押合同》及原告民主支行与被告华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应收质字第001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被告宝源虫草堂对被告华通商贸公司应收账款质押于原告民主支行;被告华通商贸公司承诺将应收款划入原告民主支行指定账户。现被告余海琼在原告民主支行的贷款业务已经到期,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与我行签订的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余海琼偿还原告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41804.1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陈文辉、余海峰、华通商贸公司、宝源虫草堂对被告余海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余海峰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景路165号金地豪苑商住楼A1BC幢天珊阁108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丽景阁H栋3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余海琼、陈文辉辩称,原告与被告余海琼、陈文辉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借贷资料,不是被告余海琼、陈文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余海峰的公司需要贷一笔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本人,只要在材料上签名即可,借款与我本人无关,故本人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欺诈下签了字的,故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余海琼、陈文辉亦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5000000元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海峰、华通商贸公司、宝源虫草堂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余海琼(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民主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借字第005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9.3%,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2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支付虫草款。2.4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2.5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月调整,按对应贷款发放日满壹月为调整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2.5依2.4款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55%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到期还本,分次付息。甲方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4.5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5.1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陈文辉与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抵押人余海峰与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质押人宝源虫草堂与乙方签订《质押合同》。7.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3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7.2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7.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7.7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民主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余海峰、陈文辉(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004号《个人保证合同》、005号《个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余海琼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借字第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1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合同项下债权。3.3若甲方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等。同日,被告余海峰(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民主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抵字第003号《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余海琼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三支民主借字第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2.1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个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海峰以其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景路165号金地豪苑商住楼A1BC幢天珊阁108房和位于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丽景阁H栋301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时,由原告民主支行与被告宝源虫草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质字第001号《质押合同》及原告民主支行与被告华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民主应收质字第001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被告宝源虫草堂对被告华通商贸公司应收账款质押于原告民主支行;被告华通商贸公司承诺将应收款划入原告民主支行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8日,原告民主支行向被告余海琼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余海琼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民主支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民主支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民主支行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海琼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被告余海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海琼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主支行与被告余海峰、陈文辉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余海峰、陈文辉应对被告余海琼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宝源虫草堂、华通商贸公司与原告未对涉案债务存有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宝源虫草堂、华通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海峰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现被告余海琼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海峰、华通商贸公司、宝源虫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41804.12元(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文辉、余海峰对被告余海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余海峰提供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景路165号金地豪苑商住楼A1BC幢天珊阁108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和位于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丽景阁H栋3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92.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92.62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蔡华审判员吴嘉嘉二O一五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