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莲,秦维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251号原告:张英莲,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秦维娜,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英莲与被告秦维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莲与被告秦维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莲诉称:我与秦维娜系上下楼相邻,秦维娜将其座落在我楼上的房屋租给东门福地开发商王老板,2015年1月15日因为王老板在租住的房屋内与其他人发生冲突,导致一死一伤,并且发生爆炸,致使楼下的我家房屋顶棚开裂,血水与灭火用水全部灌入我家,造成家庭财物全部毁损,我母亲因受到惊吓住院,至今未能痊愈,精神严重受到损害,至今房屋不能居住,在外面已租房屋一年之久,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损失25860元和房屋租赁费10000元,总计3586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且庭审中原告也确认系东门福地老板王洪福租住被告房屋期间与他人产生冲突,房屋内发生爆炸导致的。被告对此无过错也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应另案对实际侵权人进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英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