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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钦华与纪俊、袁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钦华,纪俊,袁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256号原告范钦华。委托代理人葛坤林。被告纪俊,1971年5月25日。被告袁凤云。原告范钦华与被告纪俊、袁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坤林、被告袁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钦华诉称:原告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及偿还日期,并由原告儿子范杰账户将款转至被告账户。此款借出后,原告索要未果。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2、支付215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0.5%所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凤云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此我没有异议,该还的钱要还。2015年之间的利息已经算在本金当中,我是这么认为的。被告纪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范钦华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范钦华收执,载明:“今借到范钦华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正。今借人:纪俊2016春节前归还2015.3.3”。同日,原告范钦华通过其子范杰的银行账户转账215000元至被告纪俊的银行账户中。因原告范钦华多次向被告纪俊索要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纪俊、袁凤云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俊向原告范钦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纪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范钦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范钦华凭据要求被告纪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袁凤云辩称215000元中包含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范钦华与被告纪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被告纪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范钦华主张借款215000元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纪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纪俊、袁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凤云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纪俊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纪俊、袁凤云共同偿还。被告纪俊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俊、袁凤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范钦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纪俊、袁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