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郭利峰与被告刘振海、第三人郭振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峰,刘振海,郭振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626号原告郭利峰,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海,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代理人于连珍,女,1941年10月8日出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母亲。第三人郭振珊,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郭利峰与被告刘振海、第三人郭振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海、被告刘振海委托代理人于连珍、第三人郭振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5日,第三人郭振珊将位于威海临港经济书开发区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刘振海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12日,被告刘振海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并居住至今。但二人至今拖延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5日,第三人郭振珊将位于威海临港经济书开发区房屋卖与了本村村民即被告刘振海,并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刘振海名下。2004年9月12日,被告刘振海又将诉争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即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并居住至今。上述买卖行为均已交易完成。另查明,现该房屋房产证仍为郭振珊名下,但已交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为刘振海名下,也已交付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说明显示,其各自夫妻二人均同意房屋买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振海卖与原告的房屋系从第三人处购买,二人均为本村村民,且交易已完成,土地使用权证亦办理至刘振海名下,现在被告刘振海夫妻均同意的情况下,其有权将该房屋卖与同为本村村民的原告,双方认可原告已交付购房款、交易完成,故买卖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买卖亦均无其他异议,并均同意原告的诉求,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的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