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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凤英诉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盛华水泥制品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英,鸡西市城子河区盛华水泥制品厂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谢凤英,女,1956年2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凯,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才玉颖,女,系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盛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西委。法定代表人王凤鸣,职务:经理。原告谢凤英诉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盛华水泥制品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英诉称,原告于1977年10月到鸡西矿务局建材总厂服务公司下属的东井做采煤工,1982年到西井工作,至1993年井口全面停产,原告被通知放假回家(期间,原告在1986年转为大集体工人),整16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是临时工,对临时工不建立工作档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损失共计535312.44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凤英以被告鸡西市城子河区盛华水泥制品厂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纠纷属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先申请进行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谢凤英的起诉现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审 判 员  温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圣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