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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小石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小石,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石,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委托代理人杨希雯。上诉人蔡小石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蔡小石,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丹枫、杨希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蔡小石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中龚汉珍户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批复。市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申请,经审查后认为申请表述不清、材料不齐全,于4月21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蔡小石于4月23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市政府于4月24日收到后,经审查于4月29日作出了沪府复字(2015)第2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蔡小石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蔡小石不服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同意龚汉珍等70户使用原宅基地翻建个人住房。龚汉珍户取得该住房建设用地后建造的房屋在蔡小石旧房屋北面。同时,蔡小石取得了异地迁建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复。但蔡小石未按照该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复拆除旧房屋异地迁建新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蔡小石对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中龚汉珍户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申请行政复议,龚汉珍户在批复的住房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与蔡小石的旧房并不存在用地重叠,且蔡小石户于1999年12月也取得了异地迁建新房的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复。市政府认定蔡小石经补正后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蔡小石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小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蔡小石上诉称,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中龚汉珍户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侵犯了其拥有的宅基地的地基,其与该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虽然被批准易地建房,但至今因为非其个人的各种原因而未建成,上诉人新提供2016年1月28日《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权属核查意见》以补充证实其仍然具有三星镇育德村XXX号宅基地的事实。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调查事实即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被申请复议的批复侵犯了其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未在原审和二审开庭前提交,不予质证。请求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蔡小石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崇府土个(99)翻字第23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中龚汉珍户翻建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现以2016年1月28日《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权属核查意见》补充证实其仍然具有三星镇育德村XXX号宅基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则辩称该证据未在二审开庭前提交,不予质证。对于被上诉人的意见,因其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小石已经获得了易地迁建个人住房建设用地的法律权利,在此特殊情况下,从法律状态上而言,上诉人原有的宅基地权利状态已不同于一般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进而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异地建房的权利在获批之后又因多种原因发生了变化等事实,系事后发生,且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易地建房的法律权利已经消灭,故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蔡小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小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