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康立伟与宋保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立伟,宋保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立伟,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冲,男,1991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康立伟因与被上诉人宋保冲、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保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文化营村路口处,康立伟驾驶×××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宋保冲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康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康立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宋保冲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78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宋保冲与康立伟、太平洋北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太平洋北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康立伟赔偿;3.诉讼费由康立伟负担。康立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不认可宋保冲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本次事故仅损坏了宋保冲车辆的后保险杠、后背门以及左后侧小雾灯,其余部位无碰撞及损坏。康立伟认可后保险杠及左侧小雾灯更换喷漆,但认为后背门无需更换,进行钣金喷漆就可以。整体的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康立伟仅同意3500元-4000元的修理费金额。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太平洋北分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康立伟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其他保险免赔情节,太平洋北分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保冲合理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文化营村路口处,康立伟驾驶×××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宋保冲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型客车右前部与小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康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宋保冲为其受损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800元。宋保冲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提交相应的证据。康立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康立伟、太平洋北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7800元属于宋保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宋保冲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康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宋保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北分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康立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保冲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康立伟赔偿宋保冲5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宋保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康立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不认可宋保冲修理车辆的价格和更换与本次事故车辆无关配件,本次事故中康立伟驾驶车辆追尾宋保冲的车辆并没有造成修理清单中所维修的全部配件损坏。二、在车辆发生碰撞后康立伟提出为宋保冲修理车辆并选择就近4S店为其修理而遭到宋保冲的拒绝,宋保冲执意要求去中润发迪奥修理厂维修。并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规定,存在维修价格与实际修理价格严重不符的行为。三、宋保冲车辆更换后保险杠、小雾灯、维修后背门钣金喷漆价格最多为3500元,其他维修更换与康立伟没有直接关系,都是宋保冲与修理厂自愿达成的条件,不可强加于康立伟身上让其赔偿。综上,康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宋保冲、太平洋北分承担。宋保冲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康立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为事发时天比较黑,没有看清具体撞车情况。太平洋北分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康立伟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害程度,该组照片呈现了车辆的后背门、后保险杠和左后面的灯的损坏情况。宋保冲对能够看到车牌号的照片予以认可,认可撞到了车辆的后背门、后保险杠和左后面的灯,对其他的照片不予认可。庭审中,康立伟称其修车时未能前往现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立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康立伟上诉主张修理清单上配件的维修费并非全部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中,宋保冲的车辆左后方受到损坏,宋保冲对汽车的损坏部分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修理清单和发票予以证明。从修理清单上看,修理的项目并不存在与车辆碰撞处完全无关的情形,故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康立伟应予以赔偿。康立伟称只认可后保险杠、后背门以及后保险杠上左侧的小雾灯的损坏,对其他部位的损坏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康立伟要求不向宋保冲赔偿5800元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立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