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斌斌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斌,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008号原告:杨斌斌,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斌斌与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徐兵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及车牌为×××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户籍,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655元。杨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为月息3%,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交通银行流水、手机银行打款凭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收款收据、短信记录,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借款五万”。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电话为136XX****XX的号码发送短信,写明:×××交通银行银川东城支行,杨斌斌,徐主任我的银行贷款到期了,如果方便,您问我借的五万元可否偿还?如果你的资金紧张,我再贷下来借给你也不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短信联系,被告并于2016年8月18日回复信息:杨斌斌,去年向你借钱,你二话没说,就打给我了。真是很感激!......。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手机银行打款凭证中注明的”借款五万”及被告回复原告的短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交通银行流水、手机银行打款凭证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催要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向原告杨斌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65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55元,由原告杨斌斌负担395元,由被告徐兵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张颜芳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朱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