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与张忠权、崔国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张忠权,崔国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维义。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成东。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启顺。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忠权。一审被告:崔国清。上诉人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与被上诉人张忠权、一审被告崔国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权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忠权承包经营延吉市烟集国营造林林场生态沟。2013年7月,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分别放养的牛进入张忠权生态沟内玉米地,将1公顷5亩地玉米苗全部吃光,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当时承认该事实并同意赔偿,但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现张忠权诉至法院,要求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连带赔偿张忠权损失54350元。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忠权违法开垦集体牧业用地,故其种植玉米的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张忠权在起诉内容中承认其承包的是林场生态沟,但林场范围内的土地早在1995年就退耕还草归全体村民放牧,并颁发牧业用地使用证,张忠权在村集体的牧业用地开荒,不仅侵犯村集体利益,更违反了《草原法》第四十六条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张忠权除应受行政处罚外,其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二、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在牧业用地范围内放牧合法,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石人村集体,用途是牧业用地,答辩人在牧业用地上放牧是其作为石人村村民的权利,其放牧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不同意赔偿张忠权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张忠权的诉讼请求。崔国清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赔偿张忠权的损失,但张忠权主张的赔偿款54350元过高,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张忠权损失款1779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张忠权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签订了承包生态沟合同书。2013年3月10日,张忠权经案外人李瑞宝(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石人五队队长)同意,在生态沟内土地上种了玉米。2013年7月,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散养的牛(崔维义散养11头牛,宋成东散养9头牛,杜启顺散养6头牛,崔国清散养7头牛)进入张忠权耕种的玉米地将玉米苗吃光。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争议玉米地2013年可得纯收入为17796元(面积为14.83亩)。一审法院认为:张忠权虽于2013年经李瑞宝的同意耕种玉米地,但其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在耕种时明知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散放饲养的牛可能会吃玉米苗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保护管理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张忠权自身存在过错。另外,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在明知张忠权在牧业用地上耕种玉米地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且任意放任其散养的牛吃玉米苗的行为也存在过错。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张忠权承担70%责任,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张忠权主张的损失5435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产生该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仅确认鉴定得出的可得纯收入17796元。本案中,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都承认四家散养的牛共同吃光张忠权种植的玉米苗的事实,但经本院审理无法查清每家散养的牛吃玉米苗的具体情况,故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应当对张忠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应向张忠权连带支付赔偿款5338.8元(1779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忠权连带赔偿5338.8元。二、驳回原告张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238元(原告已预交1238元),由原告张忠权负担1108元,被告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负担130元。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忠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在牧业用地范围内放牧无过错,张忠权违法开垦牧业用地,其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已认定放牧范围的土地权归延吉市烟集乡石人村集体所有,用途为牧业用地,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在该范围内放牧是合法的,同时也是作为农民的权利。而张忠权在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上开荒的行为违反了《草原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石人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侵犯了村民的放牧权。作为村民放牧权利和合法性不因张忠权的违法开荒行为而减少、改变,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的放牧行为不能因张忠权的违法开荒行为而被评价为过错。村民几十年的劳作习惯都是将牛散放在牧区的围栏里,无需看管,当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发现张忠权开荒时,已明确告知张忠权开荒行为违法,牛吃玉米不负责任。即使未告知,其违法行为也是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保护张忠权的违法所得,就是放任他人侵犯集体土地、侵犯村民放牧权和开垦牧业用地的违法行为。张忠权答辩称:我没有开荒,原本是我父亲种的地,有土地使用证,后由我租赁,国家不让在该地放牛,我在种地之前已经告知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崔国清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崔国清认为张忠权无权耕种,属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以合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四人明知张忠权已耕种玉米,而放任散养的牛将张忠权玉米苗全部吃光的行为存在过错。因张忠权未经合法程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已判决张忠权承担70%的责任,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人主张因张忠权耕种行为不合法,其放任牛将玉米吃光的行为并不违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238元,由被上诉人张忠权负担1108元,上诉人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一审被告崔国清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崔维义、宋成东、杜启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银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