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7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胡晓娟、夏天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胡晓娟,夏天炎,李炳金,李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16-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路74号。负责人:王炳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职员。被告:胡晓娟。被告:夏天炎。被告:李炳金。被告:李冬明。被告夏天炎、李炳金、李冬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豪军,系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告胡晓娟、夏天炎、李炳金、李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8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39.5元,公告费580元,共计2519.5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