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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倚铭与廖金伟、黄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倚铭,廖金伟,黄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213号原告张倚铭,居民。被告廖金伟(曾用名廖某),农民。被告黄素英(系廖金伟妻子),农民。原告张倚铭与被告廖金伟、黄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佳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伟、黄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2日和12月26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廖金伟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被告黄素英系廖金伟妻子,黄素英依法对廖金伟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廖金伟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220000元欠款系债权转让形成,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金伟、黄素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廖金伟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金伟、黄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素英系廖金伟妻子。2014年12月26日,被告廖金伟向原告张倚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廖金伟偿还原告张倚铭20000元,借期届满后,廖金伟未依约还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金伟向原告张倚铭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金伟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与廖金伟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廖金伟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该款应予扣减,故廖金伟尚欠原告的借款为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素英系廖金伟的妻子,廖金伟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黄素英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金伟、黄素英共同归还原告张倚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倚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倚铭负担230元,被告廖金伟、黄素英负担9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佳锟 来自